原告:大连友谊000679)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武汉凯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原为公司的控股股东。2016年5月,友谊集团与被告一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信投资集团”)、被告二武汉凯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生经贸”)签订协议,友谊集团将持有的公司无限售流通股100,000,000股股份转让给武信投资集团、凯生经贸设立的子公司。标的股份转让价格中:人民币600,000,000元作为支付给友谊集团的现金对价;人民币700,000,000元用作收购方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拟置出资产债务的款项;人民币1,500,000,000元用作友谊集团支付拟置出资产的转让价款。同时约定,武信投资集团及凯生经贸应在股份转让完成后,促成大连友谊将大连友谊拥有的商业及酒店类资产及相应负债、业务(以下简称“拟置出资产”)转让给友谊集团。2016年6月28日,友谊集团与武信投资集团及凯生经贸合资成立的武信投资控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信投资控股”)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7月20日完成标的股份的交割,转让完成后武信投资控股持有公司100,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8.06%,成为公司控股股东。根据友谊集团的诉请:截止起诉日,武信投资集团、凯生经贸、武信投资控股仅向友谊集团支付了人民币1,663,904,266.74元交易对价。武信投资集团、凯生经贸、武信投资控股未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全部履行,已严重违约,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交易对价款合计人民币1,136,095,733.26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义务期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为人民币193,136,274.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被告武信投资控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对价款1,136,095,733.2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对价款付清之日止,以1,136,095,733.26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二)被告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凯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判项第一项确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武信投资控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凯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促成“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城本店、友谊商城新天地店、友谊商城开发区店、友谊广告公司全部资产”置出给原告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7,960元,由武信投资控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凯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保全费10,000元,由武信投资控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凯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0423: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涉及的主要事实,原审判决并未查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结果有失妥当。武信投资控股、凯生经贸、武信投资集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截至目前上述诉讼事项尚存在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无法准确判断判决结果及其对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及时了解最新进展情况,并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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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的平均成本为3.85元,股价在成本上方运行。空头行情中,并且有加速下跌的趋势。该股资金方面呈流出状态,投资者请谨慎投资。该公司运营状况尚可,暂时未获得多数机构的显著认同,后续可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