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的名词解释

   承运人的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承运人的承担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量、起止点,合理调派车辆,完成运输任务。

   (2)负责装卸时,应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装载标准,保证装卸质量。

   (3)实行责任运输。安排装货的车辆,货箱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

   因此,由于机器放置的原因而产生的货物毁损责任在于承运人(驾驶员)。

   只有在装运活动物,需要浇水运输的鲜活植物,生火加温运输的货物,挂运的机车和轨道起重机,液化气体罐车、整车运输的爆炸品、氰化物、砒霜以及特殊规定应派押运人的货物,如起爆器材炸药、气体放射性货物、四级放射性货物和带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需要派押运人。

   押运人的职责在于:对押运的货物应负责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如发现所押运的货物有腐烂、变质肩伤、损伤等现象,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声明,由承运人协助妥当处理。

  

承运人的名词解释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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