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结婚”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两重法律关系。一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婚(或者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另一重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

正常情况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但是,如果一方冒用了他人身份——比如,甲女在乙女不知情(也许事实上并无该乙女存在)的情况下,冒用乙女身份,与丙男办理结婚登记,则结婚的是甲女、丙男,登记的却是乙女、丙男,从而造成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与婚姻(民事)法律关系的错位,导致乙女、丙男“被结婚”。

在“被结婚”的情况下,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子虚乌有、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更谈不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系自愿。因此,该情况下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无效行政行为。

对于刚发生不久的“被结婚”案件,当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是,如果“被结婚”案件发生于多年之前,则难以直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外,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关于“五年”的起诉期限,属于最长起诉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其他原因中断或者延长。并且,起诉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主动予以审查的内容,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影响。因此,对发生于五年前的“被结婚”案件,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只能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而不能对其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21年11月18日以高检发办字﹝2021﹞109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一、……对被冒名顶替者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可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然而,有观点认为,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是否可以以种种理由规避起诉期限制度,对发生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超过了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结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如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对于起诉“被结婚”的案件,可以通过判决婚姻登记机关自行纠错的方式予以救济,不能无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以破坏规则的方式实现正义。

法官是正义的追求者,更是规则的捍卫者。正义应当实现,但是应当也只能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不能以破坏规则为代价。法官不能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而突破或者变通执行规则,只能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救济渠道的疏通,积极探寻实现正义的有效途径。

如果在现有规则范围内无法实现个案的正义,应当通过逐级报请的方式,请求最高司法机关或者立法机关作出法律解释。

如果允许法官以突破或者变通执行规则的方式实现个案的正义,将会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对规则的敬畏,对法治造成致命的伤害,“破坏水源”。

(作者系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 人民法院报